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宁县院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北千佛寺村路段拐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发生侧翻,造成乘员李某某死亡,乘员史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千佛寺村路段拐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发生侧翻,造成乘员李某某死亡,乘员史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过程;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符合交通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当日12点左右史某某打电话说出事故了,坐车的一个人已经死了,说是为了躲对面的大车翻路下撞树上了;证人史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日我们乘坐徐某某驾驶的汽车从高营往另一个工地送人,李某某坐副驾驶,在一个急弯处因躲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徐某某往右打轮,车翻了,通知甄某某报的警;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属于未饮酒;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证实三轮汽车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出厂检测合格;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条件情况;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3)第03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史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宋宗林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慧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