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明杰诉齐小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杰,齐小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明杰。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齐小柏。原告周明杰与被告齐小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小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小柏于2011年至2013年在天桥镇下方营村经营沙场期间雇佣原告周明杰为其打工,拖欠原告工资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又给付1万元尚有2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提供以下证据:由被告齐小柏经营沙场现场负责人李文库签的欠条一份(载明欠23560元)。被告齐小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小柏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雇佣原告周明杰为其打工,拖欠原告工资235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又给付1万元,尚有135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明杰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所提供劳务工资款已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李文库确认并出具欠条,其提供劳务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均已清楚。被告齐小柏应当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杰所欠工资款13560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周明杰承担40元,由被告齐小柏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云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