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2014年3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2号二楼其暂住处,容留刘某乙、刘某甲吸毒。2、2014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2号二楼其暂住处,容留李某、刘某甲吸毒。3、2014年2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2号二楼其暂住处,容留刘某乙、刘某甲吸毒。4、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22号二楼其暂住处,容留刘某乙、刘某甲、陈建吸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通话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