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朝阳影剧院判决书1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贵州省朝阳影剧院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影剧院文化公司)地址在本市遵义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云岩区茶店居民杨柳湾居民组。委托代理人:何军朋,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该该公司员工,住本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区2005级法学院法学1班学生集体宿舍。被告:王院林,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南明区都司高架桥路**号*栋**层附*号。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苏承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影剧院文化公司诉被告王院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影剧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平、何军朋,被告王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影剧院文化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朝阳影剧院右侧外电影城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对租赁物实施改造后使用,若遇政府拆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并由双方对被告损失协商进行补偿。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1年1月接收租赁物并开始对租赁物实施改造,2013年12月因该租赁物涉及政府征用拆迁,原告为避免被告改造装修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租赁物实施改造装修并就被告损失进行协商的通知,被告接通知后仍未停止对租赁的改造装修。2014年3月6日原告再次下发停止装修的通知,但其仍继续实施装修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移交归还租赁朝阳影剧院右侧外电影城。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院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对合同的终止进行明确约定,现关于该租赁物地块的拆迁仅有南明区政府的摸底公告,并没有实际进行拆迁,政府也并非征收主体,此外答辩人现已经支付装修款接近三千万,尚有一千七百多万元款项未支付,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贵州省朝阳影剧院,2011年10月因转制变更为贵州省朝阳影剧院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将朝阳影剧院右侧外电影城重新改建后给被告经营使用的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期限为八年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二、付款方式:乙方(王院林)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贵州省朝阳影剧院)人民币220万元作为整体改造和其它资金,乙方一次性补偿给杨志光先生部分电影城修建成本人民币120万元。三、改造项目:甲方同意将朝阳影剧院右侧电影城楼房改建完成后,总面积1380平方米(左右)的其中2-6层给乙方无偿使用八年,购置安装电梯由乙方负责。……六、如遇省朝阳影剧院整体拆迁,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投入后找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实际价格补偿给乙方,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各自承担经济损失,本协议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案外人杨志光120万元,并支付原告220万元后对朝阳影剧院右侧电影城进行改造,现该房屋尚在装修中。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确认书,将2011年1月1日“合作协议”名称变更为“租赁协议”,同时明确关于待被告装修完毕后,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等事项。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朝阳影剧院右侧电影城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4年1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2月原告关于要求合同单位停止施工项目的通知、2014年3月6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院林全面停止电影城改造项目施工的通知、2014年4月28日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州文化广场项目(朝阳地块)房屋征收摸底公告、2014年5月5日原告要求各经营户停工通知,拟证实被告所使用租赁物现纳入政府征收范围且政府要求2014年8月前完成项目建设相关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因此多次通知被告停止装修,被告对会议纪要、摸底公告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可2013年12月底确实收到原告要求停工的通知及2014年4月28日征收摸底公告张贴的事实,但表示会议纪要不能代替征收程序,同时政府不是房屋征收的主体,目前仅有政府征收摸底公告,不能证实被告租赁物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工作现已实际启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以及2013年12月的确认书,足以证实双方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事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本案原告以涉案租赁物所在地块涉及政府征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提交政府会议纪要以及房屋征收摸底公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公告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现省、市两级政府的会议纪证实涉案地块房屋征收系文化广场项目,但会议纪要作为政府的工作部署并非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政府的征收摸底公告也非征收公告,故原告的证据仅证实涉案房屋将面临征收,并非进入法定征收程序,现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被告按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朝阳影剧院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贵州省朝阳影剧院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玫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布文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