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伟、杨明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明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堂,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明堂,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伟、杨明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堂、原告杨明堂、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杨明堂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50分,杨明堂雇佣的驾驶员王伟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222.6M处时,与由路西向路某甲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赔偿了死者家属173000元。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死者亲属丧葬期间误工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7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和驾驶员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证明及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陶某甲已死亡。5、调解书与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与受害人亲属调解且已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6、保险合同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车票15张。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安葬受害人开支交通费300元。8、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安葬时误工情况。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愿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证据7有异议,票据连号、不能显示乘车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庭酌情认可。证据8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计算的人数过多、期限过长。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合理,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没有载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19时50分,杨明堂雇佣的驾驶员王伟(持A2证)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222.6M处时,与由路西向路某甲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和陶某甲负同等责任。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调解,王伟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王伟向阜阳保险公司理赔,阜阳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明堂,该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死者陶某甲,男,193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42127193703057214,住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陶寨村前陶寨组81号。其妻已去世,陶某甲育有两个儿子陶某乙、陶某丙和女儿陶蝶,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44601元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伟与死者陶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死者家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死者家属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应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陶某乙、陶某丙、陶蝶的合理损失为:1、因陶某甲死亡时已满76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即35805元(7161元×5年)。2、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12个月×6个月)。3、陶某乙、陶某丙、陶蝶参加安葬,必然产生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国家婚丧假为3天的规定,误工费为563.31元(22845元÷365天×3天×3人),原告要求赔偿1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8868.8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6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497元,本院减收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