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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邸某某与韩某、韩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韩某,韩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邸某某,居民。被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缪龙海(系被告韩某姨夫),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韩金某,居民。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韩某、韩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缪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某诉称:被告韩金某之子暨韩某之父韩冠军生前于2012年11月27日立据向陆玉全借款1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9日,韩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两被告获得赔偿款60万元。后陆玉全向我主张,我已向陆玉全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元。韩冠军在太仓市浏河镇遗有房产一套。现要求两被告以韩冠军的遗产偿还借款本息1036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韩某辩称:韩冠军的死亡赔偿款不是遗产,我们不继承韩冠军的遗产,也不偿还韩冠军的债务。被告韩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韩冠军向陆玉全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玉全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归还期2013年5月27日。由邸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邸某某”。2012年12月29日,韩冠军在上海宝山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韩金某与朱兰妹夫妇生有韩冠俊、韩冠生、韩冠桂、韩冠军四子。韩冠军在死亡前已经离异,韩冠军育有一女韩某。朱兰妹先于韩冠军死亡。2013年4月,韩某、韩金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韩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韩某、韩金某获赔近60万元。陆玉全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邸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陆玉全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元。后邸某某按约向陆玉全偿还103600元。韩冠军生前系上海集达厢体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韩冠军遗有一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42幢1601室的房产一套。2012年7月26日,韩冠军以该房作抵押向江苏银行太仓支行贷款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证明、调解书、判决书、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陆玉全与韩冠军、邸某某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韩冠军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42幢1601室的房产系韩冠军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韩某虽在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可对被继承人韩冠军所负原告邸某某的债务不承担直接的偿还责任,但由于韩冠军已经死亡,被告韩某的清理责任不能免除,应由韩冠军的继承人韩某、韩金某对韩冠军的遗产进行清理,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本案原告邸某某的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主张以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韩金某对韩冠军的遗产进行清理,在清理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韩冠军生前所负原告邸某某的债务103600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某、韩金某在清理韩冠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给原告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