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一楼输液室,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余元。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陵区青年路乐天玛特超市一楼集集小镇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褚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褚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十元以及手机1部应予追缴,并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