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滦南县天宇农具厂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国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原名称为滦南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负责人:张会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国辉与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负责人张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被雇佣去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修厂房。在厂房屋顶固定彩钢房顶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电场击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的伤情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五级伤残,Ia值10%,休息至评残之日,需一人陪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81.61元、误工费7695.66元、护理费7695.66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96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3784.53元。去除施工人金占已担负的58500元剩余385284.53元。经了解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所建厂房无审批手续,并且在高压线下建设厂房明显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厂房上方的高压线为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其高度不符合高压输电线路的高度要求,所以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85284.5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已赔付其60000元,申请撤回对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的起诉,原告剩余损失325284.53元要求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户籍登记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宇农具厂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在案件事实方面证据欠缺。原告虽提交了事故现场的证人证言及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可认定发生了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及责任,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应当由《事故调查报告》确认。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的线路运行记录记载,2012年6月6日,没有触电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政府部门对该事故发生的《事故调查报告》。故原告触碰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输电线路导致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被告依法不具有民事赔偿责任。假如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电击受伤,系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在高压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建设厂房、承包工程人员金占未经批准组织工人违法、违章冒险作业,原告明知危险冒险施工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空、高压危险作业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该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假如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依法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所属的倴变526-10千伏线路麻各庄分支3-6号杆,导线为50平方钢芯铝绞线,线路保护区内为非居民区空地,无任何建筑物,导线对地距离符合要求,线路安全运行条件完全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条例规定。2012年3月,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未经批准在线下施工建设厂房,被告所属方各庄供电所多次口头通知其负责人杜从新,要求停止施工、拆除非法建筑,并于2012年6月3日对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在不具备执法和行政职能的情况下已尽到了责任。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客户用电设备缺陷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巡视记录及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其电力线路不存在缺陷,被告天宇农具厂违章建设厂房。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所属方各庄供电所的巡视人员在日常巡视线路时发现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在倴变526-10千伏高压电线下新建厂房,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是该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该公司所属方各庄供电所于2012年6月3日向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下达了《客户用电设备缺陷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在2012年7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12年6月6日,经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委托,包工头金占雇佣原告李国辉等人为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修建厂房。原告李国辉在该厂房屋顶固定彩钢房顶时,被房顶上方的上述高压电线电场击中受伤。原告李国辉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8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国辉之损伤属伍级伤残,Ia值10%,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224天),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87.6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323.84元、护理费83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13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38.4元,共计431307.69元。诉前,雇主金占为原告李国辉损失承担了58500元。诉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赔付原告李国辉60000元(已赔付)。原告李国辉表示不再要求雇主金占和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国辉以其与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客户用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现有的规定了侵权责任的特别法而言,又属于新法,所以,如果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相关侵权责任条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倴变526-10千伏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经营者,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李国辉作为施工人员,明知工作环境里有高压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赔偿责任。金占作为雇主,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未经电力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同时将厂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金占施工,具有选任过失,是造成原告李国辉触电受伤的又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就原告李国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国辉172523.08元,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承担25%赔偿责任,金占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李国辉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责任。原告李国辉关于撤回对被告滦南县天宇农具厂诉讼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辉赔偿款1725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负担3170元,由原告负担39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负担部分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国网冀北滦南县供电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