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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广青、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06年6月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08年1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均已退还,有立功、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周新刚(另案处理)处购买盗窃的机动三轮车,先后卖给王某等人,涉案车辆四辆,价值20500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孙某某处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并介绍毛广存购买盗窃的三轮车一辆,涉案车辆价值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协助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全部涉案车辆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均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