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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谢建军与谢兴军、程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军,谢兴军,程爱华,任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兴军。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爱华。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荣林。再审申请人谢建军因与被申请人谢兴军、程爱华、任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建军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15日谢兴军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40万元欠款是由先前的借款及利息、工资、中天新村37幢306室房屋装修费用构成,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谢建军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谢建军与谢兴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因此谢建军的账目是否有误与谢兴军出具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欠款的确定性并无关联,且谢兴军在谢建军起诉之前并没有对40万元账目提出过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谢兴军与谢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谢兴军、程爱华提交意见称:借条本身就证明该债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谢建军仅概括的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指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情形,谢建军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任荣林提交意见称:同意谢兴军、程爱华的意见。本院审查查明:谢建军与谢兴军系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存有经济往来关系。2012年2月15日,谢建军与谢兴军共同至任荣林家,由任荣林调解双方间的经济纠纷。因账目不全,在未对账情况下,任荣林提出谢兴军欠谢建军400000元的折中调解方案,谢兴军则补充提出要求对账等。以此为基础,谢兴军向谢建军出具借条(台头先是欠条,后当场改为借条),内容为:“今欠到谢建军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包括借款及利息,工资、中天新村37幢306室装修费用),此肆拾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清结束后与谢建军无任何资金往来(如2008年谢建军提供的账目有误,则从400000元中扣除)”。2012年2月17日,谢建军到任荣林家要求对账,任荣林即电话联系谢兴军,谢兴军表示其本人在上海,不能到场对账等。任荣林接电话后,在借条左下方书写“谢兴军同意写的账目有误.作废”。此后,谢建军与谢兴军一直未对账,谢兴军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起诉时,谢建军提交的借据上载明的“(如2008年谢建军提供的账目有误,则从400000元中扣除)”中“账目有误,则从400000元中扣除”已被划掉。谢建军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未能证明行为人是他人。谢建军遂诉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要求谢兴军、程爱华共同偿还欠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任荣林对谢兴军、程爱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驳回谢建军的诉讼请求。谢建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建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虽然不排除谢兴军与谢建军之间存在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就本案借条而言已经写明“如2008年谢建军提供的账目有误,则从400000元中扣除”,此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对账目尚有争议,有待于通过对账最终确定真实的欠款数额,但此后谢建军与谢兴军之间并没有对账,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在此情况下,谢建军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条所载明的欠款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真实存在,双方之间赖以确定欠款数额的凭证真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谢建军除提供谢兴军出具的借条外,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中天新村37幢306室装修费用以及工资等基础事实存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谢建军据该借条向谢兴军主张相应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谢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建军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