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方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方某甲,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其与赵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8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方某甲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方某甲与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