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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贺月洁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月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月洁,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号。负责人:许丽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主任。上诉人贺月洁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丰泽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月洁、被上诉人丰泽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贺月洁到丰泽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11年9月15日,贺月洁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贺月洁主要工作内容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的各类法律案件提供代理服务。贺月洁从委托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中除交纳给丰泽法律服务所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剩余部分作为其应获取的薪酬。丰泽法律服务所未与贺月洁签订劳动合同,丰泽法律服务所未为贺月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9月25日,贺月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被注销。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贺月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贺月洁在丰泽法律服务所主要从事的工作内容系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各类法律服务代理。委托当事人对贺月洁的委托代理行为向丰泽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丰泽法律服务所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代理费作为贺月洁薪酬,予以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贺月洁提供的法律服务对象为委托当事人,并非直接为丰泽法律服务所提供劳动。贺月洁认为,丰泽法律服务所张贴有规章制度,其受丰泽法律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从实质上,相对于丰泽法律服务所而言,贺月洁的工作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贺月洁并不接受丰泽法律服务所的授意完成工作任务。贺月洁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贺月洁提到的丰泽法律服务所张贴的规章制度,应当是丰泽法律服务所遵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所属行业执业行为规范,制定的相关执业行为规范或行业自律,对贺月洁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过程中作出提示或告知,并非为对贺月洁进行管理和约束的规章制度。由此,丰泽法律服务所与贺月洁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之,贺月洁在丰泽法律服务所处提供法律服务,丰泽法律服务所并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贺月洁根据委托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与丰泽法律服务所按一定比例分取劳务薪酬,并非由丰泽法律服务所支付工资。贺月洁庭审中提出,根据相应法律和政策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聘用的基层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由此可反映出,双方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成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简言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成为认定两者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之一,但并不必然推定上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原审法院认为,贺月洁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推理其当庭提出的上述主张和理由能够充分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除此,从严格意义上,丰泽法律服务所性质上属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并非劳动法范畴内的用人单位,即非企业法人、非个体经济组织或非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固然,基层法律工作者与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非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如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受法律服务机构的授意安排和管理提供用工,后者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标准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前者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条件的,可被视为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本案中,贺月洁与丰泽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用工形式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贺月洁要求确认丰泽法律服务所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丰泽法律服务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44元、经济补偿金9012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24元、产假98天工资9813.07元、生育医疗费6612.58元、流产医疗费3064.41元和要求丰泽法律服务所缴纳其2009年11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月洁的诉讼请求。贺月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丰泽法律服务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在丰泽法律服务所是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理案件等丰泽法律服务所安排的工作,从丰泽法律服务所领取劳动报酬,我与丰泽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丰泽法律服务所答辩称,我所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贺月洁不受我所的考勤管理,我所不安排贺月洁从事具体劳动,贺月洁以提成形式获得报酬,我所从贺月洁收取的代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日常性支出。综上,贺月洁与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贺月洁每月领取的提成收入从数十元到数千元不等,如当月未代理案件,则当月无任何提成收入。上述事实,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公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裁(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丰泽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聘用管理制度、提成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丰泽法律服务所在性质上为合伙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丰泽法律服务所不是劳动法范畴内的用人单位不当。《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贺月洁提供的《丰泽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聘用管理制度》,该制度并未对劳动管理作出规定,贺月洁也不受丰泽法律服务所的劳动管理和考勤管理。该制度中载明“由于本所是松散式管理,被聘用人员的创收均在日常代理案件时全部提取完毕,故本所不承担任何人员的任何时刻的办公费、交通费、福利费、医疗费、保险费及任何费用”的内容,贺月洁到丰泽法律服务所工作时即已知晓。贺月洁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根据其代理案件的收费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提成款,没有基本工资,若当月没有代理案件,则该月即没有收入,该提成款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综上,贺月洁不受丰泽法律服务所的劳动管理和考勤管理,其根据所代理案件的收入情况按照一定比例领取提成款,而非由丰泽法律服务所向其支付工资,该提成款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故贺月洁与丰泽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月洁到丰泽法律服务所工作时,明知丰泽法律服务所“不承担任何人员的任何时刻的办公费、交通费、福利费、医疗费、保险费及任何费用”的制度规定,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贺月洁要求丰泽法律服务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承担生育医疗费、支付流产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由有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主文部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月洁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帕尔哈提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