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中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凡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孟凡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中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好君,伊春市汤旺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凡春(别名孟连河),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好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好君,被告人孟凡春及辩护人李树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0日16时,被告人孟凡春在被害人郭某乙家喝酒过程中,因向郭某乙索要油锯未果而发生争吵,后孟凡春又通过电话再次向其索要油锯被郭某乙拒绝,孟凡春恼怒之下携带一把尖刀来到郭某乙家后刺其腹部一刀,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符合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破腹壁,小肠及肠系膜、腰大肌及左侧睾丸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孟凡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某、梁某某、段某某、黄某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孟凡春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好君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孟凡春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7060元,合计372260元。被告人孟凡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不作辩解。辩护人以本案是邻里因琐事发生,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孟凡春在被害人郭某乙家喝酒过程中,因孟凡春向郭某乙索要自己借给郭的油锯发生争吵,后孟凡春离开并打电话再次向郭索要油锯,被郭某乙拒绝。孟凡春恼怒之下携带一把尖刀回到郭某乙家,并刺郭某乙腹部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破腹壁,小肠及肠系膜、腰大肌及左侧睾丸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孟凡春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于当日打电话向给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孟凡春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合计372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上大约21时许,在郭某乙家住的梁某某,也是郭某乙的表弟跑到我家对我说,郭某乙被孟连河(孟凡春)用刀攮伤了,你去看看,当时我和梁来到郭某乙家,见郭某乙在自己家东屋的沙发上坐着,头靠在沙发的后背上,我喊他几声,他没有回答,我用手摸他脖子上的动脉,已经没有脉搏了,已经死了,当时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时间是21时06分。孟连河用刀攮郭某乙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是梁某某说他俩当时在一起喝酒了,然后发生口角了,孟连河回家取得刀将郭某乙攮了一刀,是在屋门口方厅内攮的;2、证人梁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张某某家回的郭某乙家,当时孟连河(孟凡春)在和郭某乙唠嗑,我进屋后,郭对孟说,你在这吃吧,之后我就炒菜,我们三人开始喝酒,我下桌时他俩已经喝完两杯了,我就到外面往屋里抱烧柴,我听孟对郭说,我欠你500元钱,郭某乙说你欠我550元钱,孟说,你把我的油锯给我,郭某乙说,你把欠我的550元钱给我我就把油锯给你,我看孟连河走了,我去张某某家回来刚坐下,就听屋门开了,孟连河走到我坐的东屋门口抓住我的衣服,一脚就将我踹倒了,并对我说,你上一边去,没有你的事,我从地上起来,见他从右手的袖子里面拿出一把刀用右手握刀,照我身上攮,将我穿的羽绒服攮了一个口,没有攮到肉,又攮我右手腕一刀,我一躲将手腕皮划破皮了,郭某乙从东屋出来,到方厅时孟连河拿刀照郭某乙的肚子攮了一刀,郭掀开衣服看了一下就往东屋跑,孟连河追过去了,我就去喊张某某,我对她说,郭某乙被孟连河攮了,之后,我俩出大门在大门口处看见孟连河往自己家走,边走边说,攮死你我就投案自首,我和张某某到郭家时,郭某乙在东屋内沙发坐着,头靠在沙发后背上,闭着眼睛,我喊他几声他没回答,我就去喊苗某和场子医生了。孟连河拿的是一把月牙形的单刃的尖刀,刀身和刀柄长大约20公分,宽大约2公分刀柄是用黄色的铜皮包的。孟连河攮郭某乙的时候什么也没有说;3、证人段某某证实:12月12日晚上17时许,我吃过晚饭后在家看电视,20时许就睡着了,21时的时候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连河拿刀给二哥(郭某乙)攮了,你赶紧上二哥家来,我到郭某乙家后见郭在沙发上坐着,我喊了他几声,他没回应我,当时韩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也在屋里,然后我又到他家左手边卧室,见孟连河手里拿着刀在坐着,我问他怎么回事,孟说,他喝酒跟我装了,我教训教训他,没事,我看他没醒酒,我说他几句,转身我去看郭某乙,当时韩某某用纱布给包上了,等我再回到孟呆的屋子他已经走了;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9点多钟,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发动大发车,把郭某乙送到汤旺河医院,他说郭被人攮伤了,我说车冻了发动不着,我穿上衣服去了郭家,看郭某乙栽在沙发上,没有反应了,场医生韩某某、梁某某在场守着,韩说打110报警了,一会公安局的就上来了,我在郭家呆到凌晨一点多钟,我才知道孟用刀把郭某乙攮伤了;5、证人杨某证实:孟攮完郭后,给我打电话说,我用刀给郭某乙攮个小口,我要投案自首,我现在去场部等警察来,你帮我看着家,我说你喝这么多酒干啥,等你酒醒再说吧,我把电话挂了,后来他又打了几次电话,我没接;6、证人郭某证实:郭某乙是我父亲。2013年12月10日晚21时左右,我老叔郭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你爸被人攮了,我就找我朋友开车从汤旺河送我到高峰林场,23时左右到高峰林场我爸家,我看我爸在沙发上手脚都凉了,也没有呼吸了,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段某某还有场领导杨某某、刘某某;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我吃过饭在家炕上躺着,19时许梁某某来我家说郭某乙要吃鸡蛋,我给他装些鸡蛋他拿走了,然后我把大门锁上,过一会梁来我家敲大门喊我,梁说,连河拿刀给我二哥攮了,你赶紧去吧,我和梁一起到了郭某乙家,见郭在卧室沙发上坐着,肚子上有一条刀口在外面露着,我担心裤子和腰带磨着刀口我就找来一些卫生纸给刀口挡住了,我让梁四赶紧去找卫生员韩某某,一会孟凡春手拿尖刀进屋了,孟说:“我知道你是我大姐啊,就是过来看他(郭某乙)要是死了,我就抵命,”这时韩某某来了,说没有希望了,我就让韩赶紧向公安机关报案,接着韩回家拿来纱布给郭包扎伤口,一会邻居陆陆续续都来了,警察没多大一会也来了;8、被告人孟凡春供述:2013年12月10日晚上16时许,我去郭某乙家想要回我的一台油锯,并说我要回家截烧柴,郭某乙就让我在他家喝酒,然后叫他家干活的梁某某(梁四)也上桌吃饭,梁喝了半杯酒,吃口饭就下桌了,在喝酒时我和郭某乙唠嗑,说要我的油锯的事,郭说他拿油锯去给我截烧柴,我看他不想还给我油锯,我喝了三杯白酒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越想越想不通,我就拿起手机给郭某乙打电话要我的油锯,他不给我,我就很生气,我就拿在家厨房墙上挂着的尖刀去郭某乙家找他,我进屋后是郭某乙在方厅站着,当时他和梁某某在一起,我就用脚踹的他,看他不走,我就又拿刀往他身上比划两下,我用右手拿着尖刀刺向郭某乙的腹部一刀,然后我开门走了,过了一会我拿刀又回到郭某乙家想看看他伤到什么程度,我进屋后看见郭某乙在沙发上坐着,脸色苍白,一句话也没说,张某某当时也在屋,当时林场的卫生员韩某某和段某某在屋坐着,他俩说我喝完酒得瑟,不应该拿刀刺郭某乙,我就承认我喝多了不该刺郭,坐了一会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把刺郭某乙的尖刀放到火炉子旁边的桦树皮堆处,我就给邻居杨某打电话说,你上我家来,杨一会就到我家了,我对杨说,我用刀把郭某乙刺了一刀,我走后你帮我看看家,把门锁好了,杨某说我不应该用刀刺郭某乙,说完他就走了,我把门关上去林场的场部,途中我拨打“110”报警电话,我是高峰林场孟凡春,我用刀给郭某乙刺了,我投案自首,说完我电话挂断去场部,到场部我见警察没来,我就去我朋友黄某某家,我知道他媳妇这些天不在家,我到黄家见没有人,我就躺在他家炕上睡着了,不知睡了多久,黄某某回家后我醒了,黄问我为什么拿刀刺郭某乙,我说郭借我的油锯不给我,我回家拿刀去他家刺了郭一刀,黄劝我投案自首,我说已经打电话到公安局投案了,黄说警察现在你家找你呢,我回家看见警察在等我,这样我就跟着警察到汤旺河区公安局了;9、汤旺河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及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10日22时40分,高峰林场居民孟凡春拨打“110”电话称:其用刀将郭某乙攮伤,现在高峰林场自家中,特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接警后,派人迅速赶到高峰林场将孟凡春带回公安机关;10、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孟凡春家位于高峰林场场部向北数第五栋,在其家中西侧火墙南端炉子与锅台间空的桦树皮下有一把带鞘紫铜把匕首,在刀刃上粘有红色血样物质并提取;11、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119号鉴定意见:郭某乙符合他人用单面刃刺破腹壁,小肠及肠系膜、腰大肌及左侧睾丸静脉致大失血死亡;12、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公(刑技)鉴(DN甲)字(2013)152号鉴定意见:送检匕首刀刃上血迹在17个STR分型上与送检郭某乙血纱相同,似然比为9.38X1024;13、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尖刀长约26公分,其中刃长约14公分,刃宽0.5公分至2.5公分,前窄后宽,刀柄为土黄色。当庭经孟凡春辨认是作案时使用凶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春与被害人酒后因索要借给被害人的油锯被拒绝而发生口角,孟凡春持刀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准确。被告人孟凡春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合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其合理部分应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722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宇军审 判 员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