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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新进与林助枝、陈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进,林助枝,陈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王新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助枝,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隆兴,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新进与被告林助枝、陈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进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助枝、陈隆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农历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助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农历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陈隆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助枝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隆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助枝、陈隆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林助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陈隆兴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助枝、陈隆兴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林助枝向原告王新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陈隆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二被告写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进自愿放弃担保人陈隆兴的保证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助枝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进与被告林助枝、陈隆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助枝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新进自愿放弃担保人陈隆兴的保证责任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诉权的自我主张,依法应予许可。被告林助枝、陈隆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助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助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