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戴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被告以“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能从宁阳县北关社区购买便宜房子”为由骗我与其登记结婚,因此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惹是生非,2010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父亲借款15000元,随即挥霍一空。2011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见过面。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年,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6月2日被告去浙江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提供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居民王某,男,身份证号××,其父母去世多年,家中常年无人居住,王某下落不明,具体住址不详,特此证明,2014年2月10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经多方寻找,未取得联系,至此分居已近三年。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本人系原、被告之间的媒人,��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来过。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宁阳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即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家庭与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原���亦未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若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