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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4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浙A×××××/浙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庙头镇黄山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未能减速慢行,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鲍某,致鲍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鲍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鲍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仲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