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负责人:王建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智成,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水根,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卢平,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春,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詹高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华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太湖农行)诉被告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明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行委托代理人朱家祥、洪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陈水根向本行借款50000元,利率7.80%,借款期限一年。根据五被告与本行签订的协议,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本行催收,至今尚欠本行贷款本金30963.22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水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963.22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太湖农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多户联保保证人住址、经营及财产、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还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能力;证据四、1、承诺函;2多户联保协议;3、联保承诺书。证明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陈水根向太湖农行申请了贷款,同时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对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太湖农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七、记账凭证、惠农卡复印件。证明太湖农行向陈水根提供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债务逾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太湖农行向借款人催款的事实;证据九、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太湖农行已向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太湖农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和太湖农行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任一成员向甲方(太湖农行)申请贷款,其他各方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乙方成员对该期间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陈水根向太湖农行出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时,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在贷款申请表中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12月20日,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和太湖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太湖农行作为贷款人,陈水根作为借款人,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相应项下签名。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太湖农行按约向陈水根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太湖农行发放贷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户名陈水根,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0.14%。客户签名为陈水根。借款到期后,陈水根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963.22元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太湖农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太湖农行与陈水根、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签订的《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贷款人太湖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陈水根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借款人、担保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湖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借款本金30963.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卢平、张继春、詹高华、殷华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陈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