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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2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双富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双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2490号罪犯崔双富,男,1975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汶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双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7019.80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5)阿中刑终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12年4月23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1995号、(2012)成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双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双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双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