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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玉杰、刘纯良、秦向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玉杰,刘纯良,秦向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372号(2014)磐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城大街6111号。法定代表人金花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凌巍,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磐石市规划路冬晨家园。被告姜玉杰,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马宗村马宗屯。被告刘纯良,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马宗村马宗屯。被告秦向臣,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马宗村马宗屯。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玉杰、刘纯良、秦向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纯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纯良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