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罗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罗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罗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罗明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罗明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行至本区高新二路与关南园三路路口处时,见吴梦秋独自一人行走在马路上,即拿出水果刀相威胁,抢走吴梦秋装有人民币420元、价值人民币30元的朵唯牌S660型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女士包1个。后被害人吴梦秋报警,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罗明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梦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罗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申请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程罗明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罗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程罗明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行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与关南园三路路口处时,见被害人吴梦秋(女)独自一人行走在马路上,即拿出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吴梦秋装有人民币420元、价值人民币30元的朵唯牌S660型手机1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女士包1个。随后,被害人吴梦秋报警并带领公安民警将并未逃远的被告人程罗明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梦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程罗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程罗明抓获归案。2、被害人吴梦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22点左右,我从公司下班回家,行至高新二路与关南园三路路口附近时,迎面遇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戴眼镜的年轻男子拦路抢劫要我给钱他。我想跑,那人就拿出一把刀来,我一害怕就按其要求将包给了他。包包为一个米白色小背包,包内有一橙色钱包。其中现金420元、银行卡三张、公交卡一张、朵唯按键手机一部(粉红色,号码为134××××7267)、钥匙一串,现金、银行卡以及身份证都装在橙色钱包里。被抢后我立刻沿着高新二路往关南社区方向跑,并拿出放在口袋里没有被发现的另一部手机报了警(手机号186××××6835)。报警后不到4分钟,民警开车赶到带着我追赶抢劫我的人,行驶不到一会儿我发现路边的一个行人很像抢劫我的人,我就示意警察,警察下车就把那个人抓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梦秋经辨认后指出,16号(被告人程罗明)就是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在高新二路与关南园三路路口持刀抢劫其的男子。4、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的洪成价鉴字(2013)B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朵唯”S66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元。5、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上交物品登记单,证明:被告人程罗明抢劫时使用的黑色刀柄、银色刀刃、长约15公分的刀具被认定为管制刀具,并已上交治安管理大队。6、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医鉴字2014010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程罗明作案时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目前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扣押笔录和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罗明处查扣了水果刀一把和所抢劫的朵唯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20元、橙色布包一个、武汉通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被害人吴梦秋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吴梦秋发还朵唯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20元、橙色布包一个、武汉通一张、民生银行借记卡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白色挎包一个、被害人吴梦秋身份证一张。8、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程罗明指认其抢劫的现金人民币420元、“朵唯”牌S660型手机1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女士包和橙色布包各1个等物品以及其抢劫用的水果刀。9、被告人程罗明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程罗明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被告人程罗明的供述:2013年12月15日18点左右,我从租住地常码头的家中坐715公交到关山找一个朋友。出门的时候我从家中将一把黑色塑料刀柄、刀刃长约15公分的单刃水果刀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当时带刀出门是想着如果碰到机会可以拿刀出来抢点钱弥补做生意亏的钱。大约20点到了朋友租住的小区,结果他搬走了。于是我就漫无目的地乱晃,转到高新二路与关南园三路路口附近时,差不多22点左右,迎面走来一个20岁左右的穿白色外套的女子。我看周围没什么人,她又是单身,就走上前对她说给点钱用用。那个女的一听就准备绕路走,我当时就从上衣左边口袋里拿出我从家中携带的水果刀,用右手拿着对她说把你的包包给我。那个女的可能是看我拿刀子出来了,就把包给我了。之后她要我把包里的手机还给她,我就让她走,她就赶紧走了。我朝着她反方向快速走了。走了2分钟左右,我在路边花坛开始翻她的包,从她包里的一个橙色小钱包里拿走420元,里面还有手机、银行卡之类的物品我没要,就都放在花坛附近了。然后,我在那里抽了根烟。大约10分钟后,我沿着人行道往前走,来了一辆警车,警察准备对我进行盘问,我就跑,大约跑了200米左右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程罗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