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黄一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黄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0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维清,该支行塘坊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开宜,该支行塘坊分理处职工。被告黄一祥,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黄一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维清、任开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2年9月10日,被告黄一祥在原告所属董家分理处贷款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03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3年6月21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黄一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黄一祥在原告所属塘坊分理处贷款5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03年3月10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一祥向原告贷款5000元,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5000元,并从2003年6月21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