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官留臣与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留臣,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留臣。委托代理人孔庆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霍秀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国祥。委托代理人张立星。上诉人上官留臣、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12月原告回家休息,被告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费1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决定停止为原告发放100元生活费。2010年6月28日,被告决定将在家休息的原告召回公司上班。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正常上班。2012年3月21日,原告因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多发脂肪瘤等病症住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继续胰岛素控制血糖治疗,需休息治疗1月。2012年4月30日,原告病假到期。2012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5月9日原告到公司后没有见到负责人,回家继续休息。2012年12月20日,原告去公司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曲劳人仲案字(2013)00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6,6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为我交付至判决之日的各项保险金;2、由被告支付给我1986年至2013年27年的经济补偿金14,760元(要求12个月);3、由被告按标准补发给我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病下岗生活补助金共计30,240元(84个月,每月360元);4、由被告支付给我从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15,950元(1,230元×13个月);5、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医疗费补助金及患重病再加50%的医疗补助金计14,760元(12月×1,230元),以上总计119,65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1日执行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自1986年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上官留臣作为被告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原告病假到期后应当上班或者履行续假手续,原告到公司报到没有找到负责人即未履行任何手续回家继续休息,其行为性质属于旷工。原告称负责人说研究后再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0日。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60元标准补发给其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病下岗生活补助金,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但被告在2007年12月起停止为原告发放每月100元的生活费,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之前发放的标准(每月100元),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31个月)的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从2012年5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系在201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8,800元(1,100元×8个月)。原告要求的患重病再加50%的医疗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下岗生活费3,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8,8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6,600元;五、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上官留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012年5月8日,被上诉人天民公司不顾上诉人病情仍通知其上班报到,负责人张立星不在,上诉人电话向其报到并告知已将住院病历、请假申请交到公司,张立星说研究后再说。张立星在一审庭审时认可通电话的事实,其后来对此又不承认。上诉人上班报到后回家休息以来未接到天民公司让回去上班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天民公司认可上诉人在家休息。在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内,被上诉人天民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天民公司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二、由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天民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及其他诉求得不到支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正常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只发给每月540元的工资违反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应按每月1,230元计算。上诉人从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15日下岗待工期间,天民公司只发给上诉人100元生活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生活费可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月440元计算。上诉人患的是Ⅱ型糖尿病,属于特殊疾病,应支付医疗补助金9,900元。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在病假到期后未上班,未履行续假手续,回家继续休息,其行为性质属于旷工,我公司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从1986年上诉人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02年12月份上诉人下岗回家休息。根据我公司曲天食发(2002)12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每月发放上诉人100元生活费。2007年12月15日,根据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我公司曲天食字(2007)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长期病休人员去掉100元生活费。因此从2007年12月15日停发了上诉人100元生活费。2010年6月28日我公司决定将回家休息的员工召回上班。2010年7月到2013年3月上诉人正常上班。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因病住院治疗。2012年3月30日出院,医院出具证明休息治疗1月。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病假到期。2012年5月8日我公司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在5月9日到我公司后没有见到负责人,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回家继续休息,一直未去上班。其行为性质是旷工。2012年7月5日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对上诉人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职权。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给予驳回。1、上诉人要求最低工资超出诉讼范围。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和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我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已超出本案上诉人原审请求的诉讼范围。2、上诉人要求从2002年12月至2010年发放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支付从2002年到2010年的生活费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曲阜市政府2013年文件没有涉及以往的法律效力。3、上诉人患病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在曲阜市仲裁庭已经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也给予认可。上诉人所患疾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重病,故不应再加50%的医疗补助金。因此不应增加医疗补助金。宣判后,上诉人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部分有误。被上诉人于1986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02年12月下岗休息,并一直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费100元,2007年12月15日,公司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曲天食字(2007)12号文件,停发病休人员的100元生活费。2010年6月28日,公司决定将被上诉人召回公司上班,2010年7月-2012年3月,被上诉人在公司正常上班。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因病住院,至2012年4月30日病假到期,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12年5月8日公司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到公司在没见到负责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回家继续休息,其行为性质为旷工。2012年7月5日,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支付医疗补助金等,曲阜市劳动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酌定公司按每月100元给付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病下岗生活补助费,并认定公司发放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8,800元,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因公司停发被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10年的生活费有法律规定和公司文件依据,且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5月9日回家继续休息的行为性质属于旷工,故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公司补发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旷工期间的工资。上官留臣答辩称:一、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停发答辩人生活费依据的文件与国家法律相悖,其以违背国家法律制定内部文件来制裁处理职工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停发答辩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下岗待工答辩人生活费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自制内部违背法律的文件及其对法律错误曲解的认识来评价一审法院部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天民公司与上官留臣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2012年5月8日,上诉人上官留臣的病假到期后,天民公司通知其上班。上诉人上官留臣主张其到天民公司后,没有见到负责人张立星,便电话告知张立星已将继续治疗的病假申请交给天民公司,张立星说研究后再说。张立星认可双方通过电话,但并没有答复“研究后再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留臣在其病假到期后,虽然去天民公司报到,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上官留臣与张立星通过电话,但张立星并未同意其继续休假,上诉人上官留臣在家休息期间天民公司未通知其上班,也不能视为天民公司认可其在家休息。因此,在上诉人上官留臣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不去天民公司上班,应视为旷工行为,天民公司据此与上官留臣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上官留臣上班期间天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为多少的问题。上官留臣主张其正常上班期间,天民公司每月只向其发放540元的工资,违反了国家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天民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但上诉人上官留臣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天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官留臣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上官留臣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超出了六十日或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上官留臣要求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按每月100月支持上官留臣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天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官留臣支付医疗补助金9,9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天民公司与上官留臣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旷工,不属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天民公司对支付6,600元的医疗补助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医疗补助费本院不再纠正。上官留臣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9,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官留臣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的问题。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上官留臣并未向天民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属于旷工,这期间天民公司可以不向上官留臣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令天民公司支付上官留臣旷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二、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市天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官留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