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徐善存与孙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存,孙磊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徐善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海丽(系原告徐善存之妻),女,汉族。被告:孙磊,男,汉族。原告徐善存诉被告孙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存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存诉称: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用餐,用餐后被告在菜单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饭费18896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还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58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15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孙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但所欠部分饭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7日的就餐单据上由“孙露”签名的金额为753元的饭费以及2013年1月22日的就餐单据上由“寇学鑫”签名的金额为270元的饭费也应由被告孙磊负责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323元、2012年10月13日金额为703元、2012年11月16日金额为676元、2012年11月17日金额为542元、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609元、2013年2月19日金额为577元、2013年3月17日金额为2581元共计7张就餐单据上“孙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人代签是由被告授权。2012年9月2日金额为634元、10月4日金额为646元、10月9日金额为273元、10月17日金额为1405元、10月28日金额为504元、10月29日金额为621元、11月1日金额为232元、11月3日金额为491元、11月9日金额为478元、11月22日金额为472元、11月28日金额为685元共计11张单据上,孙磊手写的大写金额与单据上的机打金额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打金额支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种情况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的,故对以上11张单据应当按照被告手写的金额计算,具体金额如下:600元、600元、230元、1400元、500元、560元、230元、460元、470元、470元、600元。2012年12月2日金额为655元的单据上存在手动涂改,原告表示被告在签字后又点了其他东西,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该按照机打金额639元计算。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饭费的数额应为1149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单29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个人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饭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1149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偿还2012年11月7日由“孙露”代被告签名的753元、2013年1月22日由“寇学鑫”代被告签名的270元饭费以及2012年10月6日金额为323元、2012年10月13日金额为703元、2012年11月16日金额为676元、2012年11月17日金额为542元、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609元、2013年2月19日金额为577元、2013年3月17日金额为2581元共7张他人代签名的饭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认可此欠款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9月2日金额为634元、10月4日金额为646元、10月9日金额为273元、10月17日金额为1405元、10月28日金额为504元、10月29日金额为621元、11月1日金额为232元、11月3日金额为491元、11月9日金额为478元、11月22日金额为472元、11月28日金额为685元的单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打金额偿还,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手写大写金额是未经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2012年12月2日金额为655元的单据存在手动涂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涂改后的金额偿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签字后又点了其他东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善存支付饭费11494元。二、驳回原告徐善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徐善存负担27元,被告孙磊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