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杜太平与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太平,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太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元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19号。法定代表人孙栋梁,公司经理。上诉人杜太平因与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太平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元志均到庭参加诉讼。信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1日,设计院为搞活经济,下发院字(1994)第11号文件,决定申请成立“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开发公司),并聘任孙栋梁为该公司经理。1994年9月23日,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安建(1994)118号文件审查认定信昌开发公司具备开发资格,资质等级为四级。后因信昌开发公司成立的一系列文件不符合刚施行的《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成立条件,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相应营业执照。1994年10月17日,设计院致函安阳市房屋开发办公室,信函内容为:“根据国家公司法要求,我院下属‘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名为‘安阳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致函。”1994年10月18日,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同意信昌开发公司从1994年10月18日起改为信昌开发公司。由此,信昌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1994年10月21日信昌开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1994年12月1日领取了信昌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孙栋梁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8月21日,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1月10日,孙栋梁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于设计院办公人员龚慕华、李玉华二人,截至目前,该公司仍未进行清算。原告原为安阳市社会服务经贸中心业务人员,后于1994年1月22日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富通总公司下属的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信昌开发公司成立后,原告经张道山(原信昌有限公司副经理)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为该公司监事,但实际的具体工作为工地代表,信昌开发公司在经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元。信昌开发公司未给原告建立保险账户、未交纳过保险金、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称其人事档案是孙栋梁与其一起去原单位办理的,并在信昌开发公司交与了孙栋梁。信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栋梁称原告是张道山介绍到公司工作的,公司未给原告办理过人事调动手续,但其在该公司看见过原告的人事档案,但从未接收过原告档案,档案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公司当时一共5个人,档案都是各管各的。2012年7月11日,原告因申请二被告交出人事档案转移到失业中心、补交养老保险费、补发生活费等问题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仲裁委员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8月1日,原告又因申请二被告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并确认关系等问题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申请确认关系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其于1992年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后改为富通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调入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工作,后被委派到信昌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庭审中提供的集体工人商调表原件显示原告原为安阳市民政局下属的安阳市社会服务经贸中心业务人员,后于1994年1月22日调入安阳市政府机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无其它调入调出记录。原告庭审举证张道山(信昌有限公司副经理)证明复印件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且证明本身为复印件,被告设计院当庭不予质证,故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庭审所举2012年7月7日孙栋梁调查笔录一份,因孙栋梁在随后法院取证过程中对原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亦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另举证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飞鹰集团董事会决议一份及富通公司退还杜太平和孙栋梁风险金复印件2张,因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信昌开发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故应对公司员工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经人介绍到信昌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栋梁笔录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信昌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杜太平应享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相应权利。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调入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工作,后被委派到设计院的下属企业即被告信昌开发公司工作的主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矛盾,故法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办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原告在信昌开发公司工作时的所有人事档案并补交保险金的请求,因原告与信昌开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在被告信昌开发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应由该公司补办,并应为原告建立劳动保险账户,补交社会保险金,补交期限应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原告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设计院在信昌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劳动人事档案的补办承担相应协助办理义务,保险金补交不足部分由设计院承担。至于原告诉称因档案丢失要求二被告为其补办在信昌开发公司工作之前劳动人事档案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将其劳动人事档案交与二被告或二被告接收其人事档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出示其个人商调表原件一份,而该商调表应为原告人事档案的部分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相矛盾,且二被告均不是为原告补办其在信昌开发工作之前人事档案的责任主体,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告的此项请求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补发1998年6月份至今的生活费,因原告与被告信昌开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为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产生,因此信昌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期限及数额按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进行支付,即500元/月×4个月=2000元,被告设计院对该补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发其它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设计院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的意见,因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前经常找二被告协商其诉请问题,故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信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被告设计院对此负有协助补办义务。二、限被告信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原告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被告设计院对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承担协助办理义务,保险金补交不足部分由设计院承担。三、限被告信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设计院对该补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杜太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1977年被文峰区五金厂招为工人,1980年调入文峰区针织内衣厂。1984年12月调入安阳市民政局开发中心工作。1992年调入富通房地产公司工作。1994年调入建筑设计院工作,被安排到信昌开发公司。1998年信昌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我要求二被告给补办人事档案,补交保险金和生活费,但是原审没有判令被告全部补齐我的实际工龄。设计院至今没有对信昌公司改制,没有给我缴纳各项保险,也没有按照规定将我列入就业中心。按照安阳市政府(2005)138号文件应当判决支持拖欠我的工资和生活费每月500元。要求支持一审诉请。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原告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信昌开发公司1998年8月就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从1998年8月以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杜太平就和信昌开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信昌开发公司就不再有为杜太平缴纳劳动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信昌公司为杜太平补交社会保险至今,没有法律依据。2、杜太平在信昌开发公司工作之前,依据其本人陈述曾经在文峰区五金厂、文峰区针织内衣厂、市民政局开发中心、富通房地产公司工作多家单位工作。这些单位均没有为杜太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建立保险账户。因此判决由信昌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建立保险账户不和情理。3、原审判决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我院承担和我院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我院属于事业编制单位,职工调入需要市建委和人事局批准,我院从来没有接收过杜太平本人和其人事档案,也就不能为其补办其来信昌开发公司之前的人事档案。杜太平在庭审中提供了应当属于其档案中一部分的“商调表”原件,这就更印证了信昌公司没有接受其人事档案,该档案实际上是由杜太平持有。1998年信昌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杜太平和信昌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义务再为杜太平发生活费。要求驳回杜太平诉请。被上诉人信昌开发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杜太平1994年到信昌开发公司工作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开始实施,因此信昌开发公司就应当与杜太平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本案中杜太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昌开发公司接受了杜太平在原来工作单位时的人事档案。因此现杜太平要求信昌开发公司和研究院为其补办自参加工作以来的档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杜太平要求的从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信昌开发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清算,因此信昌开发公司就应当为杜太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补交期限从安阳市实行劳动保险统筹开始至原告保险账户补建结束之日止。设计院为信昌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没有对信昌开发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应当协助信昌开发公司处理好杜太平的劳动关系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设计院协助信昌开发公司办理杜太平的人事档案,建立社会保险手续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