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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转逮捕,同年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转逮捕,同年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常熟市服装城鑫鑫市场430-432号门市部旁边通道内,因朱某丙(已死亡)驾驶电瓶三轮车故意倒车撞向正在装货的该门市部员工张某甲,并撞倒货物,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及朱某丙、金某、朱某乙(另案处理)持镰刀、斧头、菜刀与该门市部业主李某丁、刘某丙、刘某甲(另案处理)在该处互殴,致李某丁、李某戊、刘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一方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双方原有矛盾,此事由朱某丙引发,李某丁的轻伤也是朱某丙造成,已经对对方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常熟市服装城鑫鑫市场430-432号门市部旁边通道内,因朱某丙(已死亡)驾驶电瓶三轮车故意倒车撞向正在装货的该门市部员工张某甲,后撞倒货物,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及朱某丙、金某、朱某乙(另案处理)持镰刀、斧头、菜刀与该门市部业主李某丁、刘某丙、刘某甲(另案处理)在该处互殴,致李某丁、李某戊、刘某丙受伤,当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一方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丁、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陶某、仲某、张某乙、蔡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孙某、赵某、朱某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供述系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之后,不应认定为坦白。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勇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