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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与孙占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孙占春。被告连云港市新沂河枢纽船闸管理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盐河北闸。被告疏港航道灌云水上服务区管理中心,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盐河北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与被告孙占春、连云港市新沂河枢纽船闸管理所、疏港航道灌云水上服务区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航道管理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