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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马良,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森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的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良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为自有的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23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我所有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经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定损并指定江苏森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发生材料及维修费335000元,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仅支付了理赔款167500元,余款167500元一直未能支付。现要求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16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良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苏A×××××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2013年12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定损报告一份;4、2014年4月1日苏A×××××号轿车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四张。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良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对事故车辆定损335000元也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苏A×××××号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只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理赔,剩余理赔款马良应当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戴为彬主张,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良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根据马良的起诉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在质证过程中,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对马良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故剩余50%的理赔款应当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马良对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核认为,马良提供的证据1、2、3、4,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马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马良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马良为自有的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23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苏A×××××号轿车驾驶员殷猛驾驶该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KM+389M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戴为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戴为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猛、戴为彬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轿车损失经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定损为335000元,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7500元,剩余167500元未能支付。为此,马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马良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马良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苏A×××××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定损335000元,马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是否应当对马良的车损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的问题。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事实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结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据此,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向马良支付保险理赔款167500元(335000元-16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良保险理赔款1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