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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刘书亮、马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刘书亮,马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静,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亮,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霞,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刘书亮、马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刘书亮、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约定如久拖不还由惠民县人民法院解决,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亮、马俊霞辩称,1、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2、我方根据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书亮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书亮欠我方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书亮、马俊霞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28000元不是民间借贷,不是借的现金,是原告与刘书亮印刷纸箱产生的费用,通过借条是欠款,不是借款;欠条只有刘书亮个人签名,原告主张列马俊霞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惠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2、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书亮、马俊霞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我方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收到了我方借款3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书亮、马俊霞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凭该借条无法证明其向刘书亮实际交付以及交付金额,借款人是刘书亮个人,原告列马俊霞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我方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借款合同是实际合同,以实际交付银行转账交付金额为准,而不是以借条体现的数字为准。被告刘书亮、马俊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书亮与马俊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书亮向原告陈静借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15日,被告刘书亮将二张分别向原告陈静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在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刘书亮重新向原告陈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70000元,约定如被告久拖不还,由惠民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刘书亮、马俊霞签名认定已收到现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刘书亮、马俊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书亮分别向原告陈静借款28000元、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是其对利息的主动放弃,原告陈静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静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亮辩称,欠款28000元是印刷费用,没有证据异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亮质证时认为该欠款惠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刘书亮在收到诉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亮与被告马俊霞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书亮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俊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俊霞提出不能列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亮、马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静的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刘书亮、马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静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由被告刘书亮、马俊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