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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2013年9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到石某某蒜厂内将石某某蒜厂住处宿舍门蹬开,与在宿舍睡觉的石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从石某某蒜厂离开并称在蒜厂门外等着,石某某和其丈夫王某甲到蒜厂门口找张某与其理论,理论时张某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后被在场人员拦开,拦开后石某某与张某继续争吵,后张某再次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来到被害人石某某蒜厂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并引起打斗,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石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书,抓获证明,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户籍证明,撤回控告申请书,调解书,收条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安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