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x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巫山县往重庆市方向行驶,16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万州区分水镇境内沪蓉高速公路1524KM+328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方某某驾驶的渝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其驾驶的渝x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夏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月16日夏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18万元,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翁某某、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