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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莫光华与莫衍波、莫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华,莫衍波,莫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51号原告莫光华,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衍波,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秀云,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莫光华诉被告莫衍波、莫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衍波、莫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莫衍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110000元。被告莫秀云与被告莫衍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秀云应对被告莫衍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莫光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衍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4日为6622元);2、被告莫秀云对被告莫衍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莫衍波、莫秀云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莫衍波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3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莫秀云与被告莫衍波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衍波、莫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衍波向原告莫光华借款,有原告莫光华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衍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莫衍波仍拖欠原告莫光华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莫光华要求被告莫衍波还款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现案涉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莫衍波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莫衍波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莫光华诉求被告莫衍波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莫秀云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莫衍波向原告莫光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莫衍波、莫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莫光华与被告莫衍波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莫衍波个人债务以及原告莫光华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莫衍波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莫衍波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莫光华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莫光华要求被告莫衍波、莫秀云夫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衍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光华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秀云对被告莫衍波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莫衍波、莫秀云负担。原告莫光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