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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已。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毕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已。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