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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王兵、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王兵,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张国英,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工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初中文化。被告: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元,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后勤部副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英诉被告王兵、天长市富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王兵、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元、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英诉称:2013年9月20日,王兵驾驶皖M××××ד重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03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5KM路段处,在实施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XX华驾驶的皖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华、张国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4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7260元(242天×30元/天),护理费14520元(242天×60元/天),误工费16940元(242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50元。上述款项合计116487.79元。王兵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铜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赔偿事项应由财险公司承担。财险公司辩称:对张国英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ד重型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对张国英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539元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其不予认可;对张国英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张国英的主要伤情是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对应的休息时间应当是70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张国英主张的鉴定费用,其不予承担;对张国英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王兵驾驶皖M××××ד重型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03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5KM路段处,在实施超车时,因观察疏忽,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XX华驾驶的皖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华、张国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1日,张国英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2天,出院时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额皮下血肿,4、右踝部外伤,5、类凤湿性关节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6个月。2014年4月30日,张国英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张国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9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7260元(242天×30元/天),护理费14520元(242天×60元/天),误工费16940元(242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448.79元。另查明,皖M××××ד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铜业公司,王兵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英、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张国英主张的医疗费,财险公司以医疗费中有1539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为抗辩理由,因该项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张国英自身所患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对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2、对张国英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伤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财险公司以该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为抗辩理由,因张国英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休息6个月,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对张国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4、对张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5、对张国英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1050元是为鉴定张国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皖M452**“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240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046.76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张国英负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