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莫秀清与罗正理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清,罗正理,黄兰花,罗正红,罗小英,罗小艺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莫秀清,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罗正理,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兰花,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罗正红,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罗小英,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三人:罗小艺,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四名第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莫秀清诉被告罗正理、第三人黄兰花、罗正红、罗小英、罗小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秀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秀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欧书勇审 判 员 莫新号人民陪审员 谭学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