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亚泉与钟伟觉、廖锦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泉,钟伟觉,廖锦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王亚泉(又名王炳新)。被告钟伟觉。被告廖锦荣。原告王亚泉诉被告钟伟觉、廖锦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李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觉、廖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泉诉称,因程金胜与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案,经电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各人按份凑360元上诉费共1800多元,后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廖锦荣自行取去。此案经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金胜人民币30273.9元。罗亚林按份付清了款。2014年1月,电白县人民法院从王亚泉的银行帐户上扣划存款25780.90元执结案件,四人分摊为6445.00元,其中王胜己答复偿还款给原告,而钟伟觉、廖锦荣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钟伟觉偿还原告6445元;2、判令廖锦荣偿还原告6445.00元和上诉费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觉、廖锦荣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因程金胜与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不服电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交纳了上诉费1844.16元,后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7月18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重字第1号判决,限被告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金胜因摘荔枝跌伤造成经济损失30273.90元。罗亚林已按份付清了赔偿款。电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王亚泉的银行帐户上扣划存款25780.90元(含执行费282元)并执结案件。原执行案件的四被执行人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分摊每人应付赔偿款6445.00元,其中王胜己答复偿还款给原告。而被告钟伟觉、廖锦荣拒绝返还王亚泉已被扣付应承担的赔偿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廖锦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白县支行帐户的存款68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程金胜与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均有义务按生效判决书赔偿程金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273.9元。电白县人民法院己在原告王亚泉的银行帐户上扣划存款25780.9元(含执行费282元),原告已代被告钟伟觉、廖锦荣履行赔偿款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钟伟觉、廖锦荣偿付二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分别应按分摊份额返还已被扣付的赔偿款644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钟伟觉、廖锦荣各偿还6445.0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罗亚林、钟伟觉、王胜、廖锦荣、王亚泉、罗松南不服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法民初字笫1020号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交纳1844.16元的上诉费,案件发回重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费1844.16元是由被告廖锦荣自行取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廖锦荣返还上诉费36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钟伟觉、廖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伟觉、廖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代支的执行案件款6445.00元给原告王亚泉收领;二、驳回原告王亚泉要求被告廖锦荣返还上诉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伟觉、廖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钟伟觉、廖锦荣负担。原告已预付66元不再退回,由被告钟伟觉、廖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