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汪平与张风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张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某、张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7日生一子张峻滔,2013年5月29日结束同居生活。汪某、张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洗车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淋浴房一个,并在张某父亲张自远的平房上增建二层楼房90.9平方米,后该增建的房屋于2012年12月以每平方米2330元被政府征收拆迁,共得补偿款211797元,张某于签订分居协议时给付汪某6.8万元补偿款。汪某认为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仅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未做处理,拆迁补偿款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经与张某多次协商,张某拒绝给付,汪某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给付其应得款19万元。张某辩称,增建的二层楼房是其父亲出资所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张某已经对汪某做了相应的补偿,且未让汪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汪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于2013年1月3日在徐州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6.6万元价格购买宝骏牌汽车一辆,2013年1月5日登记在张某名下。汪某、张某对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洗车机、桑乐太阳能、美的空调、淋浴房已自愿达成协议,分割完毕。一审时,汪某提供了其与张某之父张自远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增建的2层楼房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在法庭释明下,对其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之父张自远在与汪某的谈话中,对涉案的二层楼房归属汪某、张某表述清楚,拆迁补偿数额明确具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张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给付汪某现金8.1万元,汪某不予认可,且除去6.8万元外,余款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双方于2009年同居生活,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汪某、张某系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因此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视为按份共有。双方同居期间所增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11797元属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收入,汪某主张予以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扣除张某已给付的补偿款6.8万元,张某还应给付汪某37898.50元。关于汪某所主张41.81平方米平房拆迁款,汪某未提供其出资证明,且张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汪某要求分割该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某要求分割的宝骏牌汽车,张某不予认可,汪某仅能证明该汽车购买于同居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汽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因此无法确认该汽车是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汪某要求分割该汽车财产的诉前,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某给付汪某拆迁补偿款378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手时,经结算,上诉人出资买车、买洗车机和建房共计6.8万元,此款不是签订分居协议时给付的补偿费,且协议书上不存在6.8万元补偿费问题,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不应扣除6.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张某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9万元。张某上诉称:1、涉案的第二层房屋建设在上诉人父亲张自远的土地上,第一层房屋是上诉人父亲所建,所以该楼房的所有权和拆迁款均应归张自远所有;2.上诉人对汪某提供的张自远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子女抚养及补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汪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2、6.8万元是否应从汪某所得款中扣除。一、关于录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对汪某提供的张自远的录音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鉴定时,张某不同意鉴定,现张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虚假的可能,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层系汪某、张某同居期间出资所建。房屋被拆迁后,该层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张某、汪某所有。二、关于6.8万元的问题。张某、汪某在签订分手协议的当天,张某给付汪某6.8万元,但该款在协议中只字未提。现二人对6.8万元的性质陈述不一:汪某主张该款是其投资建房、买洗车机、买车的钱,是张某返还给其的本钱;张某主张分手协议是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承担以及补偿事宜所做的一次性约定,双方说好是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影响各自的生活。本院认为:6.8万元数额较大,但在双方协议中未涉及,现双方对6.8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人的理由均不予采信。张某没有证据证明6.8万元是双方协商的一次性解决数额,汪某要求拆迁补偿款211797元的一半,应予支持。汪某没有证据证明6.8万元是拆迁款之外对其的补偿,故6.8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汪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汪某负担240元、张某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