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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诉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运行初字第16号原告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庄,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新(系第三人之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5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王金庄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县鑫馨龙粉末机箱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