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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夏晶晶。被告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海龙。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影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小贷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5月7日,被告通过淘宝贷款网站申请天猫贷款,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贷款申请后与被告在线通过淘宝贷款网站订立了天猫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20120507006983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该贷款合同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的日利率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过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原告在支付宝网站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划入被告支付宝账户。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此后,在2010年6月3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4日,被告再次通过淘宝货款网站,与原告订立了三份天猫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20120603003546S、200220120702006797S、200220120704004260S),分别向原告贷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该三份天猫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分别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贷款日利率同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过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同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九份天猫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20121009006533S、200420121010010568S、200420121011011066S、200420121012008910S、200420121013006174S、200420121014009635S、200420121015010566S、200420121019004731S、200420121024009681S)双方在天猫订单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为申请当天贷款,即从被告截至申请贷款之时的有效的天猫订单中筛选订单用于申请贷款;贷款合同金额为原告以被告天猫交易订单情况以及被告的贷款余额情况,计算被告当天可以申请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贷款的日利率为0.05%,如贷款归还时间超过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该九份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天猫订单贷款4400元、24600元、14779元、12000元、5000元、23600元、9300元、7500元、5700元。因此,在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336879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21441.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466.53元,本息暂合计310907.57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阿里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贷款合同(编号200220120507006983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7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贷款合同(编号200220120603003546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贷款合同(编号200220120702006797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4、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贷款合同(编号200220120704004260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09006533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4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6、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0010568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46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7、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1011066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4779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8、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2008910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9、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3006174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0、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4009635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36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1、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5010566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93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2、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19004731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75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3、原、被告签订的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编号200420121024009681S)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7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4、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转账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四份天猫贷款合同和九份天猫订单贷款合同累计向被告发放贷款336879元。15、账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案涉天猫贷款合同和天猫订单贷款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情况汇总。1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被告影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7日、6月3日,原、被告在线订立天猫贷款合同二份(编号为200220120507006983S、200220120603003546S),贷款金额分别为170000元、20000元。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的日利率为0.0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原告在支付宝网站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划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分别发放贷款,共计190000元。2012年7月2日、7月4日,原、被告在线订立天猫贷款合同二份(编号为200220120702006797S、200220120704004260S),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贷款的日利率为0.0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资金通过原告在支付宝网站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划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分别发放贷款,共计40000元。2012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4日,原、被告在线订立天猫订单贷款合同九份(合同编号:200420121009006533S、200420121010010568S、200420121011011066S、200420121012008910S、200420121013006174S、200420121014009635S、200420121015010566S、200420121019004731S、200420121024009681S),约定:从被告截至申请贷款之时的有效的天猫订单中筛选订单用于申请贷款;贷款合同金额为原告以被告天猫交易订单情况以及被告的贷款余额情况,计算被告当天可以申请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贷款的日利率为0.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4400元、24600元、14779元、12000元、5000元、23600元、9300元、7500元、57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44881元和16414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336879元,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15437.96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1441.04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合同分别按日利率0.06%、0.0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3元,由被告徐州影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