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莫俊、陆新泉、张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莫俊,陆新泉,张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中路*号。负责人邓家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伟佳,该行职员。被告莫俊,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陆新泉,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张鉴平,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莫俊提供人民币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陆新泉、张鉴平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莫俊发放借款9笔,共140000元,现余额为40000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70.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莫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70.78��(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张鉴平、陆新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证据2、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新泉、莫俊、张鉴平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张鉴平、陆新泉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5、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莫俊发放借款,现借款余额为40000元的事实。证据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莫俊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70.7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没有答辩。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莫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2009���10月27日,莫俊、陆新泉、张鉴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莫俊为借款人,与农行郁南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莫俊为借款人,陆新泉、张鉴平为保证人,三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栏签字并摁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莫俊发放借款7笔共100000元,已在期限内归还。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莫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莫俊发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上2笔借款被告未在期限内归还。��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莫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70.7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莫俊、陆新泉、张鉴平在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现被告莫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陆新泉、张鉴平作为莫俊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莫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新泉、张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俊追偿。被告莫俊、陆新泉、张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莫俊拖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为2870.78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二、被告陆新泉、张鉴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采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