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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宜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东豪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宜钢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东豪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佛山市宜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程大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育旺、李嘉怡,分别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东豪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戚耀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宜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东豪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旺、李嘉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板,价款合计36186元,被告当天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之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作退票处理。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186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以361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收货单复印件、付款承诺书各1份;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10204430/14286671)、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各1张。被告辩称: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2011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确认其赊提原告碳素板120件,总重6031Kg,单价6元/Kg,货款36186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付清该款,提货经办人为周炎华。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曾开具1张与上述货款等额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10204430/14286671)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收款,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86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凭,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186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东豪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宜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财产保全费431元,合共8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松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