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谢亮与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亮,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原告谢亮。委托代理人XX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15号楼一层4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延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亮诉被告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度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及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亮的委托代理人XX波、李雯,被告爱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延斌、委托代理人张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亮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人像、婚纱摄影工作的职业摄影师,拍摄作品曾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原告于2010年8月为客户拍摄了一组水下婚纱照片,于同年10月聘请模特拍摄了三组水下婚纱照片,原告将部分照片上传至www.ilovemw.com网站,照片上有MR.WEDDING的水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www.123ido.com)、客服QQ号空间(1072530809.qzone.qq.com)上使用了上述照片中的35张,并通过技术手段隐去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精心构思创作完成的上述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www.123ido.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89,03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4,03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发现被告在“团购团”(www.tuangt.com)和“天秀团”(www.tx29.com)网站上发布团购信息,使用涉案35张照片的侵权行为,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30元,要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1,060元(合理开支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60元)。被告爱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能证明其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首先,涉案照片上标注的MR.WEDDING隶属于上海谢荣生摄影艺术职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谢荣生中心),www.ilovemw.com网站亦由谢荣生中心经营使用,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应属于该中心,其次,原告提交的数码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图,相机序列号等信息可以修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第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www.123ido.com网站、客服QQ空间及团购网上均已不存在涉案照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即使对原告造成损害也体现在著作财产权益,不应承担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过高,被告从公开渠道百度相册取得涉案照片,对照片的使用也仅是供摄影爱好者学习交流,并未进行商业使用,使用时间也较短,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且被告使用的是经艺术处理的5张拼接图片,不应按照35张照片计算赔偿额,MR.WEDDING提供摄影服务的报价也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第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亮为域名ilovemw.com的注册所有人,注册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打开ilovemw.com域名,首页显示“MR.WEDDING”字样,在“关于MR.WEDDING”一栏有如下介绍:MR.WEDDING隶属于谢荣生中心,是一家以艺术摄影、婚纱摄影、儿童摄影、全家福摄影、艺术培训为一体的专业摄影机构。公司现有MR.WEDDING婚纱摄影、麦唯COLOR写真、DREAMYTIME私影写真、CANDY儿童写真、UNDERWATER水下摄影等品牌。2011年9月21日,ilovemw.com网站上传了一组名为“Underwater水下婚纱摄影-emma﹠nicholas”的数码照片,内含17张水下婚纱照片,以组合拼接形式呈现,图片上标有水印“UnderwaterByMr.Wedding∣www.ilovemw.com”,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0108、0172、0184、0211、0213、0216、0229、40寸床头照配框的8张照片,以下简称A组照片。2012年6月13日,ilovemw.com网站上传了一组名为“Underwater水下写真摄影-Xin”的数码照片,内含15张水下婚纱照片,以组合拼接形式呈现,图片上标有水印“MR.WEDDING恒温水下摄影∣WWW.ILOVEMW.COM”,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3723、3749、3751、3753、3758、3760、3765的7张照片,以下简称B组照片。2012年6月20日,ilovemw.com网站上传了一组名为“Underwater水下写真摄影-KINO”的数码照片,内含14张水下婚纱照片,以组合拼接形式呈现,图片上标有水印“MR.WEDDING恒温水下摄影∣WWW.ILOVEMW.COM”,对应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6468、6483、6484、6485、6502、6517、6541、6560、6561、6565、6582、6584、6593、6621的14张照片,以下简称C组照片。2012年6月23日,ilovemw.com网站上传了一组名为“Underwater水下写真摄影-琪琪”的数码照片,内含12张水下婚纱照片,以组合拼接形式呈现,图片上标有水印“MR.WEDDING恒温水下摄影∣WWW.ILOVEMW.COM”,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6630、6634、6674、6704、6738、6744的6张照片,以下简称D组照片。审理中,通过bkviewer软件读取了上述数码照片的信息,主要信息为:A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修改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相机序列号为430327151,相机型号为CanonEOS50D;D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修改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相机序列号为430327151,相机型号为CanonEOS50D;C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修改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相机序列号为430327151,相机型号为CanonEOS50D;B组照片的相机型号为CanonEOS50D,未能其他读取信息。上述数码照片大小在4.73M至11.4M不等,尺寸均为3168×4752。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照片同系列的其他数码照片,通过bkviewer软件读取照片信息,显示同系列照片的信息均一致。沪杨民民证字第027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载明:谢荣生中心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为谢亮。2014年3月11日,谢荣生中心出具证明,表示涉案35张水下摄影作品由谢亮拍摄,谢亮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2013年7月2日,原告谢亮来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郁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周某某监督了谢亮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操作如下: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23ido.com,进入该网站页面,首页有“IDO爱度婚纱摄影”的标志,页面下方有“在线即时咨询,QQ1072530809”的链接提供,点击首页动态滚动页面,进入http://www.123ido.com/idonews/hd.html,页面有“IDO爱度婚纱摄影”的标志,并有大幅照片配有“IDO独家水下婚纱”等字样的画面,下方还配有多幅水下婚纱照片,包含了A组照片及D组照片,页面底部有“IDO爱度婚纱摄影”及“上海爱度影像会所隶属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爱度影像会所版权所有”字样。再在地址栏输入“http://1072530809.qzone.qq.com”,进入网站页面,QQ空间名称为“上海爱度婚纱摄影”,点击“相册”链接项,第一页共有12个链接,打开第三行第一列“唯美水下婚纱照”链接,内为D组照片,第三行第二列链接内为C组照片(部分),第三行第三列链接内为B组照片,第四列链接为A组照片。在“相册”链接项下第二页,第一行第一列链接为C组照片(部分)。上海市杨浦公证书就此出具了(2013)沪杨证字第3349号公证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谢亮来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郁某某及公证员助理倪某某监督了谢亮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操作如下: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ata.tuangt.com/tg-7840.html,打开该页面,页面上方有“团购团”字样,团购内容为“[徐汇区][田林]仅4599(线付460,到付4139)尊享原价20989元上海爱度IDO国际婚纱摄影《水下婚纱》套餐”,团购结束于2013年5月30日,共有68人购买,在团购详情介绍中附有多张水下婚纱照片,其中包含涉案35张照片,在每张组合图片左上角均有“IDO爱度婚纱摄影WWW.123IDO.COM”的字样,团购内容后附爱度公司的荣誉奖状、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tuan.tx29.com/tg-34340.html”,打开该页面,页面上方有“天秀团”字样,团购内容为“[徐汇区][田林]仅4599(线付460,到付4139)尊享原价20989元上海爱度IDO国际婚纱摄影《水下婚纱》套餐”,团购结束于2013年7月29日,共有69人购买,在团购详情介绍中附有多张水下婚纱照片,其中包含涉案35张照片,在每张组合图片左上角均有“IDO爱度婚纱摄影WWW.123IDO.COM”的字样,团购内容后附爱度公司的荣誉奖状、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杨证字第567号公证书。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www.123ido.com网站及客服QQ空间上已不存在涉案照片,但团购网站的相应链接上仍有涉案照片。被告爱度公司确认www.123ido.com网站、客服QQ空间、团购团及天秀团网站上使用的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35张照片内容一致,但被告认为其是以5张组合图片的形式进行使用。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组合图片表现为A组照片组合(8张)、B组照片组合(7张)、C组照片组合(6张)、C组照片组合(8张)及D组照片组合(6张),上述组合图片中的拼接样式及表现内容均与原告在www.ilovemw.com网站中上传的图片一致,包含了涉案35张照片,且原告上传图片中标有水印的位置以花纹样式替代。原告谢亮系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证的二级摄影师、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上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原告谢亮的《水下姐妹花》入选上海、《水下芭蕾》获上海第十一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照片组(艺术类)铜奖、《蓝色的梦》入选上海第十一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交流展、《旋律》获得第十一届全国人像摄影艺术展览优秀奖、《军威》等多幅作品入选第八届上海市人像摄影艺术展览。原告谢亮于2008年12月被中共杨浦区委组织部等单位评为杨浦知识创新区首届百名产业精英,于2012年12月被中共上海市杨浦区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评为第八批杨浦区拔尖人才(高技能类)。另查明,原告谢亮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06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亮提交的数码照片及打印件、数码照片读取信息、网页信息打印件、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谢荣生中心证明、光盘、(2013)沪杨证字第3349号公证书、(2014)沪杨证字第567号公证书、资格证书、获奖证书、公证费发票、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www.ilovemw.com网页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三份模特拍摄协议书,系在2010年10月10日、20日、23日分别与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签订的,旨在证明涉案照片系原告聘请模特协助拍摄,照片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照片即为协议项下所拍摄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爱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百度相册打印件,名为“Alisha530”的网友在2012年6月29日发布了5张组合图片,与被告使用的图片一致,旨在证明被告使用图片的来源;2、www.ilovemw.com网站打印件,旨在证明MR.WEDDING提供水下摄影、婚纱摄影服务的价格,单张照片金额从50元至100元不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3、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证书、中国婚庆读物协会文件,旨在证明资格证书很容易取得,只需缴费即可获得一些荣誉,不能证明摄影技术特别出众;4、被告统计的2013年6月至8月业务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不从事水下婚纱摄影业务;5、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及购得的数码照片,旨在证明数码照片可以低价购买,拥有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即为著作权人;6、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及深圳市天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后台数据打印件,旨在证明www.tx29.com及www.tuangt.com域名为天秀公司所有,天秀公司经营的团购团及天秀团网站后台数据显示涉案团购实际有效订单为0,68人团购成功为虚拟数字。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被告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从互联网公开渠道获得的图片仍然构成侵权;证据2系MR.WEDDING提供摄影服务的价格,不能体现商业使用照片的授权许可使用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经当庭核实,www.tx29.com及www.tuangt.com域名主办单位确为天秀公司,但天秀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打印件系孤证,其中记载的信息也与公开数据相悖,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爱度公司辩称相机序列号等照片信息可以修改,并当庭进行演示。本院认为,数码照片信息虽然可以修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数码照片信息经过了修改,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35张数码照片均通过数码器材拍摄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构思和创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焦点二、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焦点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首先,www.ilovemw.com网站上存储有以组合拼接形式呈现的涉案35张照片,组合拼接的图片上均印有“MR.WEDDING”及“www.ilovemw.com”的水印。经查,www.ilovemw.com域名实际由谢荣生中心运营使用,MR.WEDDING摄影机构亦隶属于谢荣生中心,谢荣生中心作为涉案照片的对外使用者出具声明,确认涉案照片系原告谢亮拍摄,由谢亮享有著作权。其次,一般来说,数码照片的作者拥有原始形成的数码照片,而原片的大小和尺寸均较大,只有在经过剪辑或其他技术手段复制保存之后才会形成较小容量和尺寸的数码照片,涉案数码照片的大小和尺寸达到了一般创作形成的数码照片的大小,拥有上述数码照片即为作品作者的可能性较大,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照片同系列其他数码照片,可以证实上述照片的拍摄人物、场景、服装、拍摄时间、相机型号及相机序列号均相同,上述照片具有创作上的连贯性,系在同一时间内通过同一相机创作的同系列作品。综上,被告爱度公司认为原告谢亮并非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照片来源百度相册上传时间亦晚于原告提交的涉案照片上传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谢亮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根据(2013)沪杨证字第3349号公证书及(2014)沪杨证字第56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爱度公司在www.123ido.com网站、客服QQ空间、团购团及天秀团网站上使用了涉案35张照片。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发布在网络环境中作商业性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www.ilovemw.com网站上涉案照片的水印主要凸显“MR.WEDDING”及“www.ilovemw.com”域名,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MR.WEDDING”是属于原告谢亮个人使用的签名,上述水印未有表明原告身份的含义,不属于署名行为,而是对提供摄影服务机构名称的标注。被告在www.123ido.com网站及客服QQ空间上发布涉案照片以及在团购信息的涉案照片上标注“IDO爱度婚纱摄影WWW.123IDO.COM”水印,目的均在于宣传被告的摄影服务,上述行为并非对照片作者身份的表明,与原告标注水印的行为同属于对提供摄影服务机构名称的标注,虽然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照片的拍摄服务提供机构为被告,但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照片来源于百度相册,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度相册的上传者享有著作权以及被告获得了上传者的授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双方确认被告已不在www.123ido.com网站及客服QQ空间上使用涉案照片,但被告未能证明团购团及天秀团网站已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照片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系著作财产权利,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得到救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声誉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照片系水下艺术照片,具有一定的拍摄难度,体现了摄影者的创作构思,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且被告从事婚纱摄影服务,其直接将涉案照片用于日常经营宣传活动,侵权程度较为严重。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照片并非35张,而是5张组合图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5张组合图片由涉案35张照片拼接而成,其实质上只是便于照片展示的一种方法,内容仍完整体现了涉案35张照片各自的艺术价值,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侵权时间较短,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由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艺术性及创作难度、作者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次诉讼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产生了公证费用6,060元,属于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原告谢亮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并案处理,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后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并未变化,只是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范围有变化,不合并审理只能增加双方的诉累,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谢亮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1,060元;三、驳回原告谢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60元,由原告谢亮负担人民币1,080.60元,被告上海爱度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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