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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俞泽滨诉周燕飞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泽滨,周燕飞,周爱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俞泽滨,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红光垦殖场红光三队**号,身份证号3625311988********。被告:周燕飞,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秀谷镇水门巷**号,身份证号3625281988********。委托代理人:周胜昌,男,农民,住金溪县秀谷镇水门巷**号。委托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爱香,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秀谷镇水门巷**号,身份证号3625311967********。系被告周燕飞的母亲。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周爱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禄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泽滨,被告周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昌、王辉庭,被告周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泽滨诉称,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于2014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5日,原告俞泽滨通过媒人将人民币(下同)8,000元见面礼交于被告周爱香手中,被告周爱香又将该8,000元交于被告周燕飞手中,被告周燕飞数出2,000元返还给原告俞泽滨。2014年2月8日,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俞泽滨通过媒人将46,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周爱香手中。另外,原告俞泽滨于2014年2月8日因订婚办酒席花去了3,000元。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订婚后,通过几次接触,原告俞泽滨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结为夫妻。2014年2月15日后,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再无接触。现原告俞泽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现金及订婚办酒席的花销共计5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燕飞、周爱香辩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俞泽滨给了被告方8,000元见面礼,被告方返还了2,000元给原告俞泽滨,故被告方只得原告俞泽滨6,000元,该6,000元系见面礼,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方因订婚办酒席花去的3,000元,被告方未实际取得,该3,000元也不属于彩礼范围。2014年2月8日,原告俞泽滨给了被告方46,000元,但被告方打送亲戚花去了34,800元,故被告方实际只得礼金11,200元。订婚后,在原告俞泽滨的要求下,被告周燕飞开始与原告俞泽滨同居。但因被告周燕飞身体正处于特殊情况,原告俞泽滨急于与被告周燕飞发生性关系,遭到了被告周燕飞的抵制。原告俞泽滨对此不能理解与体谅,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对被告周燕飞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打击。故而,婚约关系的解除是由原告俞泽滨的过错所致,被告周燕飞对婚约关系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于2014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5日,原告俞泽滨将8,000元见面礼交于被告方,被告方返还了2,000元给原告俞泽滨。2014年2月8日,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俞泽滨将46,000元礼金交于被告方。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订婚后,两人开始交往。2014年2月15日,原告俞泽滨认为与被告周燕飞性格不合,遂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之后,双方再无接触。截至诉讼时,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未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泽滨向被告周燕飞、周爱香交付了6,000元见面礼和46,000元礼金,故被告周燕飞、周爱香共得52,000元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该规定,因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未领取结婚证,故被告周燕飞、周爱香应当适当返还原告俞泽滨所交付的彩礼。由于原告俞泽滨与被告周燕飞交往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被告周燕飞、周爱香应返还原告俞泽滨40,000元彩礼为宜。原告俞泽滨因订婚办酒席花去的3,000元,被告周燕飞、周爱香未实际取得,该3,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周燕飞、周爱香无须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燕飞、周爱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俞泽滨彩礼共计40,000元;驳回原告俞泽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俞泽滨负担160.5元,由被告周燕飞、周爱香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禄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