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史美华与苏兴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华,苏兴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史美华,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君,辽中县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兴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负责人:何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美华诉被告苏兴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君、被告苏兴爽、被告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19时,被告苏兴爽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兴爽辩称:我垫付了515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被告苏兴爽驾驶辽CC72**号小型轿车在铁西区人民路铁西医院门诊部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遇行人原告史美华在车后处于站立状态,由于被告苏兴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兴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史美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共计住院15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兴爽垫付了5150元医疗费。再查,被告苏兴爽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苏兴爽,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志及收据;4、住院病志;5、住院费用证明;6、用药明细。被告苏兴爽、被告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苏兴爽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910.7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收据及证明,证明了其支出6910.71元,扣除被告苏兴爽垫付的51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760.71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补助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15天=1438.1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438.15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对15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38.15元、交通费150元,总计9248.86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包括返还被告苏兴爽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美华4098.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苏兴爽5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兴爽负担,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