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西刑初字第33号黄国超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超,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罗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国超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110939755,车架号:201109030128)由西畴县西洒镇向西洒镇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西畴县连接线K2+430M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超轻伤,王某某重伤,无号牌燃油二轮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国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黄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国超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110939755,车架号:201109030128)由西畴县西洒镇往西洒镇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西畴县连接线K2+430M路段时,该车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超轻伤,王某某重伤,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国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黄国超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国超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黄国超于2013年6月3日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9600元。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国超未发表辩论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王荣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