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甘某在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驶往递铺镇塘埔竹贸城,12时42分许,途经递铺镇塘皈线与递铺镇亚太路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甘某的体内乙醇含量为86mg/100mL,遂带至安吉县中医院采集血样。2013年11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甘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0.85mg/mL。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甘某于2010年9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1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6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曾因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