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许X与应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应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许X,女,汉族,1982年9月8日生。被告应X,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原告许X诉被告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举办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四月初一生一子,取名应XX。2011年1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2月8日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闻不问,嗜赌成性,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X辩称:儿子年龄较小,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四月初一生一子,取名应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和好,于2012年2月8日领取了复婚证。近年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愿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在2011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但双方于2012年2月8日又复婚,因此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性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X与被告应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