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彭家坤、焦世霞、胡玉霞与李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坤,焦世霞,胡玉霞,李文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彭家坤,男,民勤县人。原告焦世霞,女,甘肃省永靖县干部。原告胡玉霞,女,民勤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民勤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系原告亲属。被告李文科,男,民勤县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嫦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医疗岗。原告彭家坤、焦世霞、胡玉霞与被告李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李文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李文科驾驶车号为甘H15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右旗曼德拉苏木至板滩井通乡公路50公里+879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Y型路口左转弯的彭家豪驾驶的甘A4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甘A49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彭家豪当场死亡、乘车人彭家军死亡、乘车人彭家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科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彭家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家军、彭家坤无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000元。因被告李文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彭家豪、彭家军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李文科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李文科持C1驾照驾驶中型货车,所驾车型与驾照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彭家豪(生于1966年9月6日)系原告焦世霞之夫,受害人彭家军(生于1968年7月18日)系原告胡玉霞之夫。2013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李文科驾驶车号为甘H15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右旗曼德拉苏木至板滩井通乡公路50公里+879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Y型路口左转弯的彭家豪驾驶的甘A4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甘A49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彭家豪死亡、乘车人彭家军死亡、乘车人彭家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科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彭家豪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彭家军、彭家坤无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000元。被告李文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肇事时被告李文科所持有的驾照为C1型,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家豪和彭家军死亡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科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彭家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彭家豪、彭家军死亡,彭家坤受伤,车辆受损,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等)远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文科持C1驾照驾驶中型货车,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家坤、焦世霞、胡玉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等)11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彭家坤、焦世霞、胡玉霞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娟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