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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廖雪峰、梁裕章、梁振华、曾佩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廖雪峰,梁裕章,梁振华,曾佩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陈进芳。委托代理人黄莹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云,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陈俊丞。委托代理人许鹏程,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峰,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梁裕章,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区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华,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区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佩冰,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廖雪峰、曾佩冰、曾佩冰、梁裕章、梁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莹屏、罗海云,被告华联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程及被告梁裕章、梁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区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雪峰、曾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联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80万元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小额字第8号《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付息,额度有效期届满日本金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明国用(2007)第2459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1492.3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1月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2271.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产共同设定抵押,最高额为3763.46万元,担保期限不变。该土地在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该六处房产在2010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被告廖雪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廖雪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廖雪峰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将原担保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额变更为5500万元。同日,被告梁裕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裕章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梁振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振华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佩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曾佩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高明)成字第7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已经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故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万元。为维护金融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882.49元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13013.08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93495.48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元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121952.84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161408.19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判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3年(高明)小额字第8号《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32732.11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判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万元。七、判令被告廖雪峰、被告梁裕章、被告梁振华及被告曾佩冰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确定原告对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六处房产和产权编号为“明国用(2007)第2459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负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7号)1份,证明华联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1号)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2号)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80万元贷款;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3号)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9、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10、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小额字第8号《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付息,额度有效期届满日本金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成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1、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号)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明国用(2007)第2459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1492.3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13、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号)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2271.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14、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2号)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产共同设定抵押,最高额为3763.46万元,担保期限不变;15、土地证、他项权证6份,证明抵押的土地在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抵押的六处房产在2010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16、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8号、第113号)1份,2013年1月1日,被告廖雪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廖雪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廖雪峰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将原担保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额变更为5500万元;17、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9号)1份,证明被告梁裕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裕章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18、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0号)1份,证明被告梁振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振华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19、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4号)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佩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曾佩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律师费发票6张、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42万元。21、两份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的债权由被告华联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经质证,被告华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裕章、梁振华证据1-16、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并排除了两被告的主要权利,且加重责任的条款没有特殊标注,没有引起两被告的注意,应为无效;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只有第一笔借款到期,其他款项并没有到还款期限。被告华联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裕章辩称,1、原告与被告梁裕章、梁振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很多免除原告义务的格式条款,请求法庭认定相关的条款无效;2、被告仅在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抵偿借款后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律师费凭证,没有提供收费依据,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梁振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裕章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梁裕章、梁振华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7-20,被告梁裕章、梁振华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20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华联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6.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680万元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成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每月付息,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6.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小额字第8号《小企业小额无抵押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付息,额度有效期届满日本金一次性还清,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8号、第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被告廖雪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廖雪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廖雪峰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将原担保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额变更为5500万元。同日,被告梁裕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裕章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梁振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梁振华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佩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保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被告曾佩冰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高明)成字第7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最高抵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华联公司连续发放的贷款,由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最高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向华联公司连续发放的贷款,由被告华联公司以其名下产权编号为“明国用(2007)第2459号”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61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65882.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联公司认为部分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原告可以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从被告华联公司目前的现况来看,其财务状况已经恶化、生产经营相当困难,原告的起诉实质是宣告贷款到期。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联公司提出的未到期的贷款是否按照罚息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华联公司应自起诉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逾期贷款支付罚息。原告起诉的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雪峰、曾佩冰、梁裕章、梁振华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做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华联公司提供了自己名下的六处房产为上述债务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廖雪峰、梁裕章、梁振华、曾佩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裕章、梁振华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被告华联公司所欠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明只有11165882.49元本金及利息、相应律师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是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其中对权证号“明国用(2007)第2459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165882.49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产权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项下的房产,原告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廖雪峰、曾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965882.4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165882.49元,在2014年3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为13013.08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计息,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680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9%计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9%计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3%计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20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明国用(2007)第2459号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1165882.49元及相应利息(在2014年3月24日前拖欠的利息为13013.08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律师费用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字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5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8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1号、粤房地证字第C5552467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59号、粤房地证字第C5726862号项下的房产),在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第三、第四项经执行后,不足以清偿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部分由被告廖雪峰、梁裕章、梁振华、曾佩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42元,减半收取85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21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已有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张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