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汤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恩新与孙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新,孙荣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汤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恩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荣军,男,1966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恩新与被告孙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荣军于2012年10月份雇佣原告挖掘机在大石桥市金桥工业园辰威公司工地施工,拖欠工时费16,77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778.00元。被告孙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孙荣军将挖土的工程承揽给原告王恩新,经计算工时费为16,778.00元,被告在工时费单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该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工时费单据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挖土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工时费,但其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时费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因被告孙荣军放弃答辩且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恩新工时费人民币16,778.00元(壹万陆仟柒佰柒拾捌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孙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邢 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