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个体经商。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羲之宾馆停车场倒车时,与麻某某驾驶的鲁Q×××××面包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与受害人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被害人麻某某对被告人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某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